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函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函勳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上開淡水區之住所(下稱淡水戶籍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8月10日(週日)屆至,順延至次週一即114年8月11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收件章可憑,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實際住在淡水戶籍地,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至淡水戶籍地,由管理員於114年7月29日代收後,遲至114年8月4日晚間通知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之母親至114年8月5日始告知抗告人,且抗告人現實際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上開居所(下稱新店區居所),該居所地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知悉,並據以寄發「服勞務通知」、「法治課程上課通知」等文書,有租賃契約書、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台電水電費帳單影本、房租轉帳紀錄、士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執單等為據,原審並非不能查證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則抗告人未能即時抗告,係因淡水戶籍地之管理員未即時轉達收受文書,且原審法院未釐清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之情況所致,竟遭原審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
月2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淡水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原於114年8月10日屆至,因該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4年8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8月12日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參原審卷第43頁)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遂予駁回,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實際係居住於新店區居所,未與其母
共同居住於淡水戶籍地,並提出載明抗告人地址係新店區居所之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30日「服勞務通知」、「法治課程上課通知」函文、士林地檢署114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執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間之房租轉帳對話紀錄等為據。觀之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30日「服勞務通知」、「法治課程上課通知」函文所載抗告人地址確為新店區居所,則抗告人應早於114年7月30日以前,即曾向臺北地檢署陳明送達地址為新店區居所,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水、電費帳單及與房東間房租轉帳對話紀錄,抗告人有無離開淡水戶籍地居住之事實,得否由淡水戶籍地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送達,均容有疑義,原審未就此查明認定,本院無從為適法之判斷。原裁定以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合法,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予駁回,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有無搬離淡水戶籍地而不得由淡水戶籍地受僱人領受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即有再予探求之餘地,抗告人所為抗告並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