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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7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祥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祥瑀(下稱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2月19日出監。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共同犯毀棄損壞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又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紀錄,經告誡、訪視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8340號函撤銷假釋,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1773號指揮執行殘刑3年26日,並於114年5月21日執行上開殘刑等情,經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又,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是聲明異議所指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妥適與否等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拘役50日執行期間收到撤銷假釋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在毫無防備之下被撤銷假釋,姑且不論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違規情事,在司法前後矛盾裁定下,讓人有被詐騙的感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2月19日出監。然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毀棄損壞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又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紀錄,經告誡、訪視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8340號函撤銷假釋,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17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26日等情,業經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對上開假釋遭撤銷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

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