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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佩雯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佩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原因雖猶存在,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供認不諱,且共同被告謝宗翰亦坦承認罪,其餘共同被告雖否認犯罪,考量被告羈押迄今6月餘,應知倘與其他共犯串證,恐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任意與共犯勾串,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並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斟酌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為避免其與同案被告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妨害真實之發現,爰裁定被告於提岀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㈡、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1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其雖坦承犯行,但就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鄭淳駿、謝宗瀚、羅文傑、詹依苓所述齟齬,且前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參以其有類似手法之詐欺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121頁)。

㈡、依案內事證,原審於6月16日裁定羈押被告後,迄於8月22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為相關強制處分時,除相關銀行函覆被告海外置產等相關資料外,似無其他新事證出現,原裁定並未說明其據以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何以不存在,逕諭知被告停止羈押等處分,其判斷依據為何?應有再行研求、說明之必要。再者,被告雖供稱認罪,然爭執犯罪所得多寡及沒收等攸關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其他共犯如何協議、分工)、規模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相關事項;就共同被告即其前夫謝宗翰、被告相關親屬所涉洗錢等部分,仍未具體說明,致被告及相關共犯之犯罪情節仍屬不明。參以被告前刪除群組間對話紀錄,且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在海外有相當資產,以本件犯罪金額達50億元之譜,具保500萬元,限制出境、出海及配帶電子腳科技設備監控,是否足以確保被告不逃亡、不再犯?是否可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繳?又被告於8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似乎就投資人投資金額若干、何人招攬等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存否等,或否認、或稱需再行核對,且就相關資金往來,包含透過共同被告等返還投資款項等,均聲請原審調查,似與原裁定所謂被告認罪之情,有所不合。而所稱謝宗翰認罪部分,就判斷是否無串證之虞之相關資料,亦屬不明。原審以被告經羈押6月餘,當知勾串將遭再執行羈押,認被告無甘冒風險之可能,未免速斷。其對於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證據未臻完備之際,僅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如何對被告有相當心理約束力?是否足以確保被告不勾串共同被告、不滅證?未為其他必要調查及充分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