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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楊凱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凱倫(下稱受刑人)係首次入監,前因交往不慎觸法,但受刑人皆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坦然面對刑期。受刑人有營造專長,出監後有相當規劃,將從事國發工程土木包工業,希望能再酌減刑期,讓受刑人盡早重返社會,陪伴年邁雙親彌補過錯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罪刑經判決確定

,且附表編號2-8所示犯罪的犯罪日期,都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11月30日前,又附表編號1-5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定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各該判決可證。故附表所示罪刑,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即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即11年4月,且不能逾越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即9年2月(計算式:2年2月+1年+5年6月+6月)範圍內定刑。據此,原裁定准許定刑及敘明裁量理由,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且未違反定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附表所示犯罪,係分散於五個期間並橫跨兩年,即1

10年10月至11月間、111年1月間、111年9月間、112年3月間、112年9月間,每次犯罪的時空均俱相當區隔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種類有財產、環境、社會、金融監管等多元法益,其中環境法益屬難以回復之法益,故整體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另附表所示犯罪中有販賣毒品之重罪,若酌定過低刑期,有破壞輕重罪間體系平衡之虞。是原裁定准予定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裁定以中高度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2月,已適度彰顯各罪可責性,並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影響程度降低,核屬適當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限。

㈢受刑人雖以其交往不慎、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為由提起抗告

,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已於附表各判決中審酌完畢,尚非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重複評價之事項。受刑人復以將來出監有所規劃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在平衡輕重罪間體系下給予一定酌減,降低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難度。則受刑人持非定刑應考量事項及已審酌事項提起抗告,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維

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