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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家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家駒(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下稱A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下稱B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該裁定附件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將「104年4月30日」誤載為「1084年4月30日」,且於附件編號1、2確定判決法院欄將「臺灣高等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審法院,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9日以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2425字第1149055697號函覆:「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A、B、C裁定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原裁定附表三編號7宣告刑欄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誤載為1萬元)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1年11月1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既俱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不得於A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年1月6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復以上開相同準則而作成C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A、B、C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應就上開3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無違誤。另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雖已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然此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理由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已執行完畢,無須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合併處罰云云,自無可採。基上,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應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而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其自行拆解、重組之方式,逕擇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25日),指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裁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另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抗告理由雖又謂因A、B、C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2月,顯然不利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難謂無責罰不相當明顯過苛之情形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與恤刑、責罰是否相當無涉。是受刑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