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72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昱誠具 保 人 曾正忠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曾正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曾正忠(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業經通緝。惟抗告人完全未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遽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核發通知請具保人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戶籍地址(送達時間為114年3月3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送達於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函、案件進行單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審認抗告人完全未通知具保人,顯有誤會。準此,本件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則抗告人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且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6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原審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受刑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受刑人迄今未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原審法院雖以抗告人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然抗告意旨既已向本院補提其聲請時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前述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函、案件進行單與114年3月31日已向具保人住所地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等件,以證明其業於聲請前向具保人合法寄存送達執行通知函,而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之事實。衡諸前述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合法寄存送達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函予具保人之事實,而以檢察官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