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睿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18罪(6案號共計18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甲裁定);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5案號共計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裁定);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另案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月7日裁判確定(以下簡稱丙判決)。
㈡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及與丙判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只是,此部分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9年1月19日0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3、4、6所示「109年2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間」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明顯晚於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的判決確定日期,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的要件不符,即非法之所許。是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的聲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丙判決,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的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8年11月12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的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的犯罪日期在此基準日前,始得併合處罰。而此基準日後所犯各罪,皆於另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9年7月31日」前,亦得併合處罰。顯然檢察官原擬分組,於法未合。
㈡依受刑人主張以前述基準日拆開重組方式定應執刑之刑,①乙
裁定附表編號4、編號5、丙判決、甲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所示108年11月8日所犯之罪,上述8罪於108年11月12日首次判決確定(以下簡稱A方案)。②甲裁定附表編號6、編號2、編號4、編號3、編號1所示109年1月19日所犯之罪,上述16罪於109年7月31日首次判決確定(以下簡稱B方案),其有期徒刑的內部定刑下限分別為3年2月及2年2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5年4月;而檢察官原擬分組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有期徒刑內部下限為2年2月、3年2月及4月,接續執行的結果為5年8月,形式上觀之,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受刑人主張分拆組合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況,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故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被告於同年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的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的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述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9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確定,前述2裁定及1判決應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之情,這有甲、乙裁定、丙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939字第1149040734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認檢察官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據上情為抗告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24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939字第1149040734號函、原審裁定在卷可稽,應先予以說明。
㈢受刑人雖主張:應以其所提之A方案及B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對他較為有利等語。惟查:
⒈受刑人所提A方案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的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A方案其餘各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5、丙判決、甲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之108年11月8日所犯之罪的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19日至108年11月8日間;B方案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的109年1月19日所犯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31日),B方案其餘各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的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間。是以,受刑人所提A方案、B方案所示各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
⒉A方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乙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總和上限不得超過6年11月;B方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甲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6年6月,此再與前述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其原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定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異議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10月(計算式:6年11月+26年6月+5月=33年10月)。是以,如依受刑人主張的方式重組後,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的結果來看,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自非有據。至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提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的聲請,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一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就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的要件不符,非法之所許,而駁回受刑人的異議,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