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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育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梁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6年4月2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4月2日(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1.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2份足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2.惟受刑人經原審通知於114年7月7日到庭應訊說明,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係因和前妻鬧離婚,把財產都給前妻,又爭執小孩扶養的問題,所以才沒有去最後一場法治教育,後來想去了,但又被勒戒,勒戒完後有在線上上課上完,但觀護人說要看法院要不要再給一次機會,至於另案被判罰金也是當時跟前妻在吵架,之後也和前妻溝通協調好了,小孩由伊扶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提出其於114年4月29日線上上課共5小時之學習證明為憑。而依上開緩刑條件所定條件,受刑人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雖其未能完成3場次,然已履行之場次亦有2場,已達原應履行場次數之六成以上,足見受刑人雖未完成全部緩刑條件,然履行緩刑條件狀況尚非甚差,且嗣後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線上課程,自不能僅以其前未完成全部場次,即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

1.又受刑人另經原審於113年7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受刑人不得對該案告訴人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林○○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工作場所(地址略)至少50公尺,詎受刑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19時26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猛力敲打大門,並大叫:「稽查隊要來了,快開門」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林○○並違反遠離工作場所諭知,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規定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2.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原審即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3.依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者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又觀諸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與前妻溝通協調完畢等語,業如前述,復審酌前案第一審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其該案犯行所涉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足見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予以自新之機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而受刑人所為後案亦經原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林○○達成和解,林○○並表示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僅判處罰金之刑,有後案判決書可憑,顯然後案已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科刑之事實,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觀諸受刑人於114年4月29日線上上課之課程尚包含「突破僵局-創造雙贏談判術」等溝通、協調課程,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復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後案之後,又對林○○仍有其他不法侵害之情事,自難遽憑其於後案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㈣綜上,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

,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亦將使前案已和解部分之告訴人之受領賠償遭受影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固認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達履行場次六成以

上,且嗣後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線上課程,然原判決給予受刑人係一年時間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可見原判決給予之時間非常寬裕,斷無不能完成之理,且縱受刑人於114年3月12至同年4月16日至新店戒治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完成法治教育,然此係因個人施用毒品所致,並非毫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勒戒期間亦僅有1個多月,受刑人於期間內不能完成法治教育,應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者,履行之一年時間既係法院所訂,即應確實遵守,已達矯正之效果,豈能由受刑人自身決定在期間屆滿後補足線上時數,如此豈不使法院所定之履行期間成為具文。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期間內不僅違反保護令,尚於緩期期間內

之113年4月3日至116年4月2日間之113年7月31日、113年12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該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4110號、第6482號)、113年12月11日施用毒品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13年12月11日竊取他人之汽車及手機,經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1586號審理中),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未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仍有2次施用毒品、1次毒駕、1次竊盜行為,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認定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6年4月2日,履行期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4年4月2日,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分別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13年8月14日、113年9

月11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共2場次,並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之114年4月29日自行完成線上課程1場次,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2份、台北e大學習證明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39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萬元,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至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4年6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7月1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有於本案履行期間內未履行完畢、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原裁定審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款之事由後,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決確定外,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7月15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五、綜上,原裁定未及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情,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所指尚非無據,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