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俊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俊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諭知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04號代為執行,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2號否准其聲請,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性別認同為女性,因過往創傷造成社交退縮,難以在有眾多男性之地方工作,始無法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嗣已積極在以女性為主、互動較為友善之行德宮服社會勞動,且我國目前尚無適合跨性別者之收容處所,實不宜貿然將抗告人送監執行,請再次給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諭知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並囑託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04號代為執行,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59號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6日入監服刑,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2號否准其聲請並命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助字第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到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
官審核批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應履行1098小時;114年4月18日至114年8月17日,應履行366小時。抗告人履行2小時後,於113年6月27日以無法在全為男性之環境下履行,聲請變動至男女均有之場所履行,經檢察官允准,而更換至男女均有之機構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社區發展協會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直至113年8月底,僅履行7小時,且所書寫之悔過書上仍以對男性恐懼而無法履行為由。嗣因上開所犯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通知暫毋須履行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再次傳喚抗告人到案,詢問抗告人前揭履行狀況,抗告人陳稱心理疾病因素,與同性工作會有心理負擔等語,經告知如延遲履行或未依規定履行,告誡後仍無法改善,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刑期,並詢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抗告人知悉上情,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批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執行指揮書,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應履行1265小時,易服社會勞動機構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開始履行,高雄地檢署並安排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接受心理訪談,抗告人於同日提出履行計畫,排定113年12月份應履行89小時,然抗告人113年12月僅履行12小時,且未依約接受第二次心理訪談,經發函告誡,要求抗告人於114年2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員報到,抗告人雖依期報到,陳述因服用身心治療藥物導致暈眩,不慎自摔而受傷以致未履行社會勞動,並表示之前協助社會勞動佐理員們無法給予理解及包容,經詢問未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及何時可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抗告人表示心理治療幫助不大,但身體傷勢好轉會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以「考量個案有特殊之身心狀況,且履行時間尚久,宜再給予一次機會,否則入監執行恐對其身心無益,請多勸導,若再違反則撤銷資格」,再次給予抗告人機會,准許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嗣後仍未確實履行,故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迄至114年3月5日,僅履行61小時,期間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2月,勤前未到及未達當月標準時數4次,抗告人履行狀況嚴重落後,且高雄地檢署已提供多方管道協助,抗告人未盡最大努力履行時數,應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駁回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筆錄、查訪記錄表、晤談表、悔過書、工作日誌、心理初訪報告、高雄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存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3號、第104號、第2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於執行前,均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均敘明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抗告人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易服社會勞動前,
經告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前揭文書載明抗告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抗告人簽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按。益證抗告人知悉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遵循相關規定,自應遵照規定確實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數度要求更換社會勞動機構,高雄地檢署考量其身心狀況屢准予更換,甚至安排心理諮商,但抗告人之履行狀況仍未見改善,履行時數甚低(自113年11月19日履行始期至114年2月止,僅履行61小時,未達應履行時數20分之1),顯無意確實積極履行。再者,抗告人固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然本質係受刑罰執行,抗告人本應克服自身狀況履行前開寬典,觀諸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一再要求執行刑罰機關配合其特殊身心狀況,顯未體認其係在接受刑罰執行,可見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無法使抗告人體認其處於接受刑事處罰之情形,是檢察官認定「難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
㈣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以身心狀況作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抗告人有無性別認同、身心狀況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