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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1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林楷陞 (年籍、地址均詳卷)

游季萱王芷欣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陳時中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時中曾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至111年7月17日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部長,並於113年5月20日起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迄今。自訴人林楷陞、游季萱、王芷欣(下稱自訴人3人)均係畢業自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並領有畢業證書,且依醫師法之規定,屬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即得參加牙醫師高等考試者,且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之規定,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及格,須先取得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始得參加第二階段考試,然衛服部自103年起,以每年公告方式限制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訓練容額,超過限額人數僅能向後順延分發,逐年限額結果導致目前等待分發者至少尚有600至700名,而自訴人3人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申請臨床實作適應訓練選配分發,至今仍處於等待狀態,致自訴人3人不符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試資格,無法取得牙醫師執照。嗣立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院會附帶決議通過:衛服部應於醫師法修正通過4年內,解決九大地區(含美、日、歐洲等)國家就讀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返國應牙醫師考試資格認定爭議,及通過第一階段國家考試後等候實習分發時間過長之問題,但被告竟意圖為他人即本國牙醫不法之利益,對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消極不處理,甚於111年9月21日在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陳稱不會依附帶決議執行等語,致生損害自訴人3人得合法參加第二階段國考而合法在台執業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自訴人3人所提證據顯示,被告並未受自訴人3人委託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且其等因公共行政或政策法令,致無法在台合法執行牙醫業務,僅影響其後續工作之期待利益,難認受有何等現有財產上損害,況政策法令之形成本有變動性,非被告1人獨力可為之,不能逕認被告身為行政機關人員或主管即涉有何自訴人3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僅書面審查自訴狀即裁定駁回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亦未敘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另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最高法院91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應為無罪判決,而非裁定駁回自訴,且被告受立法院附帶決議之作成人即立法委員之委託,也符合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要件,而致生損害於如自訴人3人相同情況等待實習之人之「本人」,本可取得牙醫師執照之業務收入期待利益,原裁定對背信罪之解釋與適用明顯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五、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未受自訴人3人委託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即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況自訴人3人因學歷影響致無法在台合法執行牙醫業務,係與其因工作而可能取得之後續期待利益有關,與財產權無涉,難認有何財產上損害;且政策之形成並非被告獨力可為,公共行政或政策法令本有變動性,不能僅以公共政策或行政措施有所變更即認行政機關人員或主管有何背信之嫌。因認自訴人3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顯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認定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原裁定已詳細敘明自訴人3人所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條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依前開說明未行實質審理,而逕以裁定駁回自訴,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受自訴人3人之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即不具委任之內部關係,亦無從違反何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抗告人率指立法委員屬上開規定之「他人」,其等等待實習之人屬該規定之「本人」云云,曲解委任關係當事人之意涵、割裂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任意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已非可採,且自訴人3人是否確能通過臨床實作適應訓練、得否通過第二階段考試、能否取得牙醫師執照,均屬未定,益遑論有何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而取得相對報酬之期待利益喪失損害。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於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經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調查證據,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自訴人3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