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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正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外,就附表編號4、5、8、9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及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為財產犯罪,與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本質不同,且其犯罪所得非鉅,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歸還失物,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4、7、9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確定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5、8、9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6、7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是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就本件聲請表示雙親均為聾啞人士,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原審法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卷可稽。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且所定執行刑要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原審所定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原審所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寬減,並無明顯過重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要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門扇竊盜罪 毀越門窗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2月7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2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3、7678、8924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7678、8924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5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3號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14日 ②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13、7678、8924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7678、8924號」,應予補充)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09、6560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6560號」,應予補充)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09、6560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6560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備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1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1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2號編號 7 8 9 罪名 ①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踰越門窗竊盜罪 ③毀越門窗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18日 ②112年1月21日 ③112年2月3日 111年11月29日 ①112年2月5日 ②112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96、6454、7617、10822、10833、11065、12161、12343、12397、13176、13184、18911、19125、20476、21111、21112、21233、21301、22089、22487、22773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6454、7617、10822、10833、11065、12161、12343、12397、13176、13184、18911、19125、20476、21111、21112、21233、21301、22089、22487、22773號等」,應予補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月19日 備註 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4478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6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