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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林佑彥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略稱「不服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