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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所涉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訴),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繫屬於法院,檢察官於本訴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114年度易字第261號案件,係於114年4月1日繫屬,程序均屬合法。抗告人主張檢察官追加起訴沒有傳喚當事人表達意見係不當,審理期日聲請傳喚證人竟遭承審法官拒絕等為由,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和對方不當接觸,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於114年7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嗣始另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可徵承辦法官並無所指稱法官有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之情甚明,且抗告人亦未就是否有其他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任何釋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期日審判長違法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且抗告人沒有犯罪,並一再聲明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係違法,不得做為證據;抗告人未收到追加起訴案件之起訴書,亦未經起訴檢察官傳喚及調查,檢察官顯然違法、瀆職;又抗告人已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該證據均可證明學校違法,在抗告人尚未親自簽名填具繳交任何申請書,不給辦理退休、離職手續,即偽造已資遣,使得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登載不實,亦偽造文書,故意違法制奪老師工作權、生存權,違法、偽造資遣是無效的。抗告人任職滿34年且年滿63歲,是不得任意資遣,仍是泰北高中教師,是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原審均未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犯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14

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陳述「按照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法官你在幫學校執法不公啊」、「都是學校在犯罪」、「你要知道學校資遣根本違法」、「你應該調閱我之前被資遣之全部資料,按照教師法條例,一定要有那個」、「我還是泰北高中在學教師,為何你不調查,是學校在犯罪不是我,到教育部教育局去查我還是泰北高中教師」「是學校在犯罪,不是我」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足證抗告人就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嗣於114年7月18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至7頁),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追加起訴程序違法一情,惟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追加起訴抗告人之114年易字第261號案件於114年4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係在本案114年7月1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其追加程序要屬合法。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審判程序、判決所憑證據等程序事項有違法之處等情,要屬訴訟上之指揮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及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律適用之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