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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洺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洺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王世宏(新臺幣)26,888元、告訴人王淑君43,888元、被害人鄭文瑞85,003元(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114年7月3日止,就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部分,各有11,888元、28,888元、70,003元尚未給付。嗣原審於114年7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未依約履行之原因後,由受刑人重新承諾還款計畫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並經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等人同意,再獲其等之寬限,然受刑人嗣後僅於114年7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重新承諾還款計畫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寬限,惟嗣後未能與書記官取得聯絡確認還款時間為每月10日,始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原約定還款時間,於113年8月2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各5,000元,抗告人絕非故意不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現均已按時給付和解金額,未再拖延,懇請勿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

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抗告人與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因達成和解,乃對抗告人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8頁)。嗣抗告人因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而經告訴人王世宏、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陳報檢察官,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並在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君、被害人鄭文瑞及電話聯繫之告訴人王世宏同意下,再獲其等之寬限並重新協議還款條件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然抗告人嗣後於114年7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後,於次月之8月10日則未如期各給付5,000元,原審即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而予准許,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㈡原審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雖非無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抗

告人並無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重新承諾後之還款計畫,其確有於108年8月11日致電新竹地方法院之通話紀錄,且其第二期給付已於114年8月20日各給付5,000元,此有遠傳電信114年8月通話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證抗告人所述其因未能與書記官取得聯繫以確認還款時間,致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並非虛妄,此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抗告人其後自114年9月至本院結案前皆如附表所示依約給付賠償金(其中告訴人王世宏部分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益見抗告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參以本案原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及本案緩刑期間尚有1年可觀後效,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非妥適。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迄114年7月3日原審調查時尚欠金額(新台幣) 原審調查時承諾之還款計畫 給付情形 王世宏 1萬1,888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 1.114年7月10日給付5,000元(原審卷第123頁) 2.114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23頁) 3.114年9月10日已全部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9頁) 王淑君 2萬8,888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 1.114年7月10日給付5,000元(原審卷第123頁) 2.114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3.114年9月10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3頁) 4.114年10月10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3頁) 鄭文瑞 7萬0,003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 1.114年7月10日給付5,000元(原審卷第123頁) 2.114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陳玉玫帳戶,本院卷第19頁) 3.114年9月10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1頁) 4.114年10月初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