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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28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孟勳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撤銷羈押而不具有羈押中被告之身分,然而抗告人是在110年2月3日被撤銷羈押,並於當日轉換為受觀察、勒戒之人,於受觀察、勒戒、戒治期間仍持續於110年5月、7月於法院審理撤銷羈押之案件,是否已經牴觸未防止變相羈押之規範,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原裁定左手撤銷羈押、右手即執行觀察勒戒,令抗告人因觀察、勒戒之處分變相延長羈押,雖無羈押被告之身分,然行審理之時,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

二、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係同時進行,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羈押處分,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且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從而偵審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時,觀察勒戒期間,可折抵本案之刑期,所謂「本案」係指羈押所由生之案件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後,

認有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嗣原審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認為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而於110年2月3日起撤銷羈押,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11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於110年2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準此,抗告人於110年2月3日起轉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則抗告人於斯時已不具有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其並非羈押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同。又抗告人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而受觀察、勒戒等處分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寬典代價。

㈢至抗告人以在執行觀察勒戒之時,仍然繼續本案強盜案件之

審理,則確實有其人身自由受限之情云云,然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均屬協助(治療)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中觀察勒戒處分係屬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同時兼具有觀察、鑑定性質,一經戒治所專業人員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需接受較長期(至少6個月)、專業之強制戒治處分(保安處分),以去除其身癮、心癮,藉以防堵其再犯。是以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以矯治為主要目的,要與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者,性質截然不同。又原審依其進度進行本案審理,而至戒治所借提抗告人開庭乃當然之理,豈有因為抗告人於斯時是在執行觀察勒戒程序,而同步進行審理本案強盜案件,則搖身一變主張自己實則係受變相羈押之人,抗告人所指核屬無據。

㈣綜上,觀諸上開抗告人羈押處分、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抗告

人係因原審撤銷羈押後,經檢察官執行本院所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抗告人並非羈押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因前述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與上開殘刑之執行,即不生折抵、同時進行之問題;何況,如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述,不能擴張、類推適用於「本案」。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