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3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聖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84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又受刑人另於1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4年1月11日、2月8日、4月26日、5月10日均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29日,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各處1萬元罰鍰;再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5月16日確定,及於114年1月9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114年7月22日確定。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而受刑人竟數次經新北地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均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陳稱:伊係因當時剛離婚,心情不太好,現在已經調適好了,不會再違反規定等語,足見其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等因素,即拒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進行身心治療及進行輔導教育課程,且未報到或缺席課程之次數甚多,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又其另案遭科刑判決並非僅單一案件,其故意犯罪所侵害之權益並兼及他人之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審酌上開各情,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曾缺課,主要原因是需配合老闆排班,經常於週末加班工作,因而疏忽報到與課程,非故意逃避,而是為了維持家計。受刑人有一個2歲多的女兒,正在上幼稚園,家庭開銷沉重,受刑人是主要經濟來源,若入間服刑將嚴重影響家人生活。受刑人於所涉毒品案中已供出上游並查獲,顯示受刑人願意配合司法,並將於10月23日判決。受刑人已積極尋求改善,附上工作證明,保證未來會妥善安排時間,確實參與課程與報到。受刑人年紀尚輕,已深切反省,絕不再重蹈覆轍,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繼續緩刑之機會,即使附加更嚴格之條件,受刑人都願意全力配合。希望讓受刑人在社會上工作扶養女兒,彌補過錯,成為守法、負責任的父親與公民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參執聲1595卷、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㈡而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84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時,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事項,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處分者,得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聲卷所附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憑。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曾因未遵守應遵守之事項(即自111年12月1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評估,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完成請假,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112年4月25日、27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111年12月2至5週違反檢察官命令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則因認其報到違反情形已有改善,而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8、20頁)。受刑人經此程序尤應更加謹言慎行並遵期報到、依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應遵守之事項。
㈢詎受刑人於前開裁定後,再於1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
月9日、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8日、4月26日、5月10日無故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29日,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各處1萬元罰鍰;又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於114年3月27日、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5月16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復於114年間涉犯販賣毒品、詐欺等罪經起訴,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通知函稿、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裁罰書、上開判決、起訴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遵從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事。原裁定據此認受刑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當。
㈣綜觀前述執行情形,受刑人數次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
管束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均未按期報到,而受刑人就此則陳稱:因當時剛離婚,心情不太好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其僅因個人心情不佳,即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進行身心治療及進行輔導教育課程。況受刑人係於114年1月7日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9頁),然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111年12月13日起即有多次未依規定出席之未遵守相關規定的情形,且於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仍未改善,其未報到或缺席課程之次數實甚多,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再者,受刑人另案經提起公訴、科刑判決非僅單一案件,故意犯罪之類型、態樣不同,所侵害之權益兼及他人之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遵法意識淡薄。原裁定因此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㈤抗告意旨雖稱其未遵期報到或缺席課程,係為家計要配合工
作排班,並非故意逃避云云。惟此辯詞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為陳述已有不同,且抗告所提出之職業工業會員證亦無法證明其於缺席期日確實有前往工作之事實。況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並非不能請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函均有載明請假之程序,受刑人未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請假,一再無正當理由缺席治療課程,甚至2度遭處罰鍰猶明知故犯;再者,受刑人此前已因無正當理由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如前述,當時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報到情形有所改善,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受刑人卻不思珍惜,反故態復萌、變本加厲缺席,方導致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經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抗告保證不再重蹈覆轍、願意全力配合更嚴格之條件云云,無非空言,實難採信。
㈥受刑人雖稱其有2歲幼女需要扶養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執聲卷附之受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除現已離婚之妻子外,受刑人之家庭成員另有尚非年長之父母(父親部分並記載職業為木工)及已成年之妹妹2人,縱受刑人所述有2歲女兒乙情屬實,應非無親友可分擔扶養照料之責。況受刑人經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非不可兼顧家庭照養之責。是難認受刑人之抗告理由可採。
㈦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從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而未按期報到,亦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未報到、缺席課程之次數甚多,履行情況顯然非佳,又故意犯另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違規情節重大,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