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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英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英興(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抗告人以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未准予改定審判期日為由,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查本案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已批示本案定於114年8月5日14時40分行審理程序,及通知選任辯護人庭期、電話通知辯護人閱卷,並於開庭一週前表示意見,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於114年7月25日收受通知書,嗣於11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改期審判,有送達證書、刑事改期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於收到開庭通知後始具狀向法院陳報因有其他庭期安排而無法到庭等情,足資認定。惟承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對於庭期之安排,係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於本院通知辯護人開庭日期後,始具狀陳報因有其他庭期安排而無法到庭,已非屬因疾病、天災等不可抗力之理由,尚難謂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未准予改定審判程序期日,即有何顯現出對抗告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另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受命法官之書記官向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之秘書稱「陳玉庭律師那天可以開庭,法官說因為三個律師有一個律師可以去,所以本件就訂於8/5下午2:40開庭」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依前引審理單亦未見本案審判長批示須請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庭期,是難遽以抗告人一面之詞,即認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已選任詹振寧律師、王清白律師及陳玉庭律師為共同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自應由詹振寧律師、王清白律師及陳玉庭律師為抗告人辯護,以維權益。本案開庭通知書顯然係於114年7月24日上午電詢辯護人庭期,得知僅有陳玉庭律師一人可以開庭,另二位辯護人因衝庭、已安排出國行程無法到庭,刻意漠視另二位辯護人之辯護權以及抗告人之防禦權,執意寄發開庭通知書,如此能謂對抗告人無偏頗、敵意之表徵,完全無法令人信服。為保障抗告人之辯護依賴權,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應再協調三位律師可以共出庭辯護之時間,本非難事,惟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意侵害抗告人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而準備於8月5日下午終結本案,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抗告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足認審判長黃永勝以及受命法官蕭淳元執行職務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裁定未察,自有撤銷之理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陪席法官陳嘉瑜、受命法官蕭淳元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以本案審判長法官黃永勝、受命法官蕭淳元未准予改

定審判程序期日,係剝奪辯護人之辯護權為由,而指審判長、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惟承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對於庭期之安排,係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本案審判長於114年7月23日批示本案定於114年8月5日14時40分行審理程序,並通知選任辯護人庭期、電話通知辯護人閱卷,並於開庭一週前表示意見,此等於正式核發傳票及開庭通知前,先行協調庭期之情形,與訴訟實務並無不合之處,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限之行使,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客觀上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又抗告意旨雖指書記官表示「法官說因為三個律師有一個律師可以去,所以本件就訂於8/5下午2:40開庭」,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具體證據,以佐其實,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抗告人之推測或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間。況本案書記官已於114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辯護人詹振寧律師、王清白律師,並通知114年8月5日14時40分之審理庭期取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則原審法院既未於114年8月5日進行審判程序,抗告人遽謂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漠視抗告人訟訴上權益,影響其行使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之機會,亦與本案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應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其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