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汪子淮原 審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周 嶽 律師鍾心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子淮(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先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但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經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後續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固坦承起訴罪名,然本案屬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各共犯之間就犯罪之分工程度供述不一,尚待日後審理釐清,考量被告犯行侵害生命法益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與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7月15日裁定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及本案有多數證人因擔憂遭報復而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本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復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及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能遵期到庭,或確保被告無串證之虞,爰諭知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與證人勾串必要及可能,因其已坦承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且證人與同案被告均經檢察官傳訊並具結,對於本案案情已詳述,自無勾串證人必要,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甚鉅,自難僅以證人及同案被告證述,作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㈡被告無逃亡可能及必要,因被告並非擅自搬離限制住居處所,而係當時被告在租屋處遭警方拘提、搜索不久,房東要求提早搬離,始未收到法院送達之文書,且當時與家人發生爭執,未與家人聯繫,故始未知悉開庭時間,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綜上,本案實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強制處分,即可擔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1.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等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第146頁),並據證人黃則睿、A1、A2、A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駕駛強押被害人陳少弘之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13年6月8日、6月9日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於113年6月8日至10日周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車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許下山返回後行經處所據點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陳少弘受傷照片、亞東醫院送醫紀錄資料及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2.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串證之虞:被告於偵查期間113年9月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但被告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原裁定經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後續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固辯稱:其並非擅自搬離限制住居處所,而係當時租屋處遭警方拘提、搜索不久,房東要求提早搬離,始未收到法院送達之文書,因而未到庭並非逃亡,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其前經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卻於遷離限制住居處所時,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益徵其所辯無逃亡乙情不足採。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擔任明仁會新店分會長,有號令分會成員之權利,且該團體具相當程度之向心力,尚無法排除被告利用其影響力與本案其餘共犯串證,以及證人迫於壓力下翻異證詞之可能。被告辯稱無串證之虞,自難憑採。
㈡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延長羈押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