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4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賢瑜被 告 張聲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駁回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9、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聲莛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原審審理調查,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7月30日經原審審認本案已辯論終結,雖原羈押原因存在但應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命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具保,如具保停止羈押,命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並審酌被告無力籌措6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刑罰執行,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於114年7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業於114年8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共2罪)、1年8月、1年10月、2年,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被告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可能面臨之刑責與民事求償顯不相當,自無從降低保證金額,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聲請人即抗告人(被告之父,下稱抗告人)等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命被告提出60萬元交保,惟被告患有地中海貧血,抗告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目前擔任康復巴士司機,薪資月薪約4萬元,每月要負擔房租和基本生活費,並無餘錢,祖產乃共有因此銀行不予貸款,公告現值亦不足百萬,被告之母親即同案被告賴玟君,目前被新竹市政府永久停職,無法任職而無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昀臻開設本案幼兒園之費用乃同案被告賴玟君貸款,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昀臻目前仍未還款,幼兒園已被新竹市政府勒令永久停業,又被告之妹妹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也無力負擔,被告之哥哥擔任保全,薪資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妻小,亦無餘錢。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費用是抗告人支出,後已無餘錢委任律師,而商請友人代墊律師費用,為此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為10 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審已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涉案情節等案內卷證資料,予以相當審酌,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而認抗告人於提出60萬元具保之金額並命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執以家境困苦為由,請求降低保證金額至10萬元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之具保金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