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5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郭清松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被 告 李忠義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即自訴人郭清松(下稱自訴人)並未於民國100年12月
9日與身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忠義(下稱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該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自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亦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竟於107年12月26日以忠泰公司名義持以自訴人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因認被告就所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⒊被告明知無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於112年間指示忠泰
公司人員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混凝土,並建築圍籬阻隔人員通行,剝奪自訴人對本案土地之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理支配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等語。㈡經查⒈觀諸忠泰公司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書」影本,上均載自訴人之簽名暨印文、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電話等情(見自字卷第263、265-276、293頁),復經自訴代理人閱卷後於原審114年5月16日訊問時表示就合建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不再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撤回自訴等語(見自字卷第391頁),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為並行使之犯行,而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⒉被告陳稱忠泰公司基於與自訴人間於100年12月9日簽訂之合
建契約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並於申請過程告知自訴人有關申請建造執造等語(見自字卷第399-400頁),並提出合建契約書1份、向自訴人索取申請建照用資料的簡訊擷圖1紙(見自字卷第129、265-276頁)佐證。復觀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悉自訴人有授權忠泰公司代刻圖章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此有上開合建契約存卷可查,是認被告檢附含有自訴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洵屬有據。復觀諸合建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乙方應以甲方或其他合建地主名義對本基地無權佔有之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如有違反,甲方得解除本約,但經甲、乙雙方或本基地地主要求延長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該訴訟無法發動時,甲方不得解除本約」等情(見自字卷第274-275頁),並未將忠泰公司未依約於1個月內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係僅賦予自訴人於該情形得向忠泰公司主張解除(按應為終止)契約之權利,自訴人稱因忠泰公司未履行上開約定即「認」契約終止而失效,難謂有據。自訴代理人雖陳稱於自訴人於101年與忠泰公司開會時,以口頭向忠泰公司表示因為違反上開約定而終止合建契約等語(見自字卷第392-393頁)。惟未有證據相佐,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係主張合建契約書之期限僅有1年(見自字卷第9頁),前後主張存有歧異。又觀諸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載:「第二條:大樓規劃設計,乙方依現行法令規劃建築SC結構,地面層規劃1F為店面、住家及公共設施、2F以上為住家格局、地下層為規劃汽、機車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之高級大樓,其實際規劃以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等情(見自字卷第265頁)。上開約定既已載明大樓規劃實際以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足認甲方即自訴人同意並授權乙方即忠泰公司存有變更規劃的可能。復觀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載「一、甲乙雙方同意依合建契約第18條第2款如同區段第956-2及950-2地號併入『本基地』開發且就甲方自住使用之一戶變更選屋找補原則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乙方同意甲方可分得特定樓層之面積置換至15~19樓,其餘該戶之差額面積雙方依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90%計算找補」等情(見自字卷第293頁)。由上開約定文意可悉,兩造係在處理建物興建後之選屋及找補方式,尚難謂係約定忠泰公司依約應建造19層之建物,自訴人逕認被告僅申請地上15層之建物,逾越「SC構造、至少19樓」之授權範圍乙節,實難採認。
⒊觀諸被告提出中間人游詩婷與自訴人間簡訊擷圖,略以:「
【游詩婷】郭董,吉林3小預計下週二開始圍圍籬,周四完工,跟你報告一聲~。【自訴人】OK」等情,此有上開擷圖1紙(見自字卷第129頁)可佐,堪認自訴人已知悉且未拒絕他人在吉林3小段之本案土地上建置圍籬乙節,尚難謂被告未取得自訴人同意而支配本案土地,且自訴人未提出被告明確拒絕自訴人進入本案土地之證據,自難僅以建置圍籬此舉逕認被告有排除自訴人的管領力。況兩造間合建契約尚難認定已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建置圍籬,同難認構成竊佔犯行。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等罪嫌,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實際規劃以建造執照核准内容
為準」,然被告於尋覓地主並取得地主信賴進而決議交付土地由被告開發整合前,被告對外宣稱均係以「SC結構」即「鋼骨」結構為承諾,而「鋼骨」結構本身相較於「RC結構」,即鋼筋混凝土結構,耐震能力更強,但造價也較高,被告對地主為此規劃,簽約時並表示樓層規劃將採19樓以上建物,但實際結果,被告並非提送「SC結構」之建物設計進行建造執照申請,而係在未通知所有地主之狀況下,即擅自逾越授權範圍改以「RC結構」之15層樓建案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根本不符地主於合建契約之約定與授權,此部分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所認已屬偽造文書外,恐更係以地主全數不知結構形式、樓層數均改變之狀態下,偽造地主之同意進行建造執照申請,被告即可繳納較低額之規費,並以此根本未取得地主同意之建造執照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造成地主土地被迫納入未曾同意之合建,而讓被告取得巨額之興建資金,實質上屬於詐欺之行為。
㈡縱如原裁定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實際規劃以建造執
照核准內容為準」,則被告應於申請之初依合建契約約定以「SC結構」、「19層樓」為規劃、申請,送請建築管理機關審查,若有不符建築法規再依相關法規進行調整並通知及取得自訴人等地主之新授權,而非以地主均不知且大幅減省被告建築成本,樓層亦大幅減少之結構形式,更嚴重影響地主依建築量體可分回之比例面積為申請,原裁定實已嚴重悖離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104年間以忠泰公司名義提出由日本知名建築師安藤忠
雄設計之24層樓建物設計圖予自訴人,提議雙方重新進行合建企劃,107年1月被告更提出由安藤忠雄親筆簽名指定贈與予自訴人之書籍,表達安藤忠雄對於其設計之24層樓建物可成功興建之殷切期盼,顯見被告明知且有意使自訴人等地主誤信系爭建物將以24層樓而非15層樓之結構進行建築。被告於未取得地主同意前即任意將建照申請内容由「SC結構」變更為「RC結構」、「至少19層樓」變更為「15層樓」,顯然被告亦非真心取得建照並有意願進行興建,否則自107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建造執照所核准之開工及施工期限早已逾期,現場如今依舊荒蕪一片毫無任何興建行為,甚至將抗告人之土地搭設圍籬,掛上門鎖排除抗告人等之管理使用並將之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種種偽造、行使詐術等違法行為,均係欠缺興建真意,僅係以取得核發建造執照後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融資,原裁定對此視若無睹,更就此拒絕調查而有所疏漏。
㈣另建造執照申請並無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件,而係
在申請土地鑑界時方須出具。兩造間於107年間討論另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建案」,於108年簽約前之107年間本必須先行土地鑑界以明確嗣後簽約範圍,並於鑑界完成確認土地範圍後之翌年108年簽訂該另筆土地合建契約書,此為一般合建契約之交易習慣與流程,原裁定卻單純僅以中間人游詩婷有於107年間向自訴人索要身分證影本為由即採認被告所辯,亦有違行政作業程序及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實屬速斷。況自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可排除包含自訴人等地主進入本案土地,且自訴人已提出自證8 及自證9證明被告以忠泰公司之名義修築圍籬並上鎖排除忠泰公司以外之人進入並使用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以及經自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函文後方撤除圍籬上鎖頭之事實,原裁定無視此情,實已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甚且,抗告人曾於112年7月5日間當面向游詩婷責問,游詩婷亦自承「都沒有」向自訴人就本案土地上鋪設大面積混凝土並將之上鎖專供忠泰公司人員停車使用一事打招呼,是原裁定之認定顯已悖離事實,不應維持。自應廢棄並發回原審詳實調查,以維法治及民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本案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
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是否具有「繼續性」、「排他性」應審酌行為人行為之目的、動機、行為人使用不動產之況狀等一切情狀;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依卷附資料,忠泰公司於107年以本案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前,曾透過中間人游詩婷告知自訴人,並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期間自訴人配合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供忠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此有游詩婷於107年4月13日傳送予自訴人之簡訊擷圖所載:「郭董,要麻煩你提供身分證影本(要申請建照用)如方便下週一或二向你拿~謝謝」,自訴人亦回覆稱:「下週一寄給你」(見自字卷第129頁),而申請建造執照雖無需檢附身分證影本,然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申請土地複丈即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見自字卷第307頁),是中間人游詩婷向自訴人索取身分證件以利辦理土地鑑界、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再據以申請建造執照等情,自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有違行政作業程序及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之情。自訴人再稱上開有關申請建造執照的簡訊,係在討論與忠泰公司間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旭美建案合作計畫等語。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合建契約書」,上載合約簽立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而上開簡訊係在107年4月13日所發送,此有上開簡訊擷圖、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合建契約書各1份(見自字卷第309-316頁)在卷足憑,可悉上開簡訊發送日期早於旭美建案合約簽立日期,而合建契約尚未確立,自無申請土地鑑界、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自訴人先於原審主張中間人游詩婷係索取資料用以申請中山段3小段181等地號(旭美建案)之建造執照,復於抗告意旨改稱係欲就旭美建案為土地鑑界以明確嗣後簽約範圍(惟此主張顯然與簡訊內容〈要申請建照用〉全然不符)云云,自難採信。
㈢觀諸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所載:「第二條:大樓規劃設計,
乙方依現行法令規劃建築SC結構,地面層規劃1F為店面、住家及公共設施、2F以上為住家格局、地下層為規劃汽、機車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之高級大樓,其實際規劃以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見自字卷第265頁)。上開約定既已載明大樓規劃實際以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足認甲方即自訴人同意並授權乙方即忠泰公司存有變更規劃的可能,倘若忠泰公司僅能申請SC結構之建造執照,理應在契約載明不可變更、授權可變更範圍(例如公共設施內容及樓層位置)以避免爭議,然除合建契約內容明示「乙方(忠泰公司)依現行法令規劃建築」、「實際規劃以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並非約定由被告個人規劃,且遍查契約亦未見雙方約定僅能申請SC結構、至少須為19樓之建造執照,要難認定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有逾越授權範圍,遑論申請之人應係忠泰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又再觀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載「
一、甲乙雙方同意依合建契約第18條第2款如同區段第956-2及950-2地號併入『本基地』開發且就甲方自住使用之一戶變更選屋找補原則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乙方同意甲方可分得特定樓層之面積置換至15~19樓,其餘該戶之差額面積雙方依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90%計算找補」(見自字卷第293頁)。由上開約定文意可悉,忠泰公司與自訴人係在處理建物興建後之選屋及找補方式,尚難謂係約定忠泰公司即應建造19層之建物,則自訴人遽認僅申請地上15層之建物係逾越授權範圍乙節,實難採認,況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人亦非被告個人,已如前述。再者,依卷附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忠泰公司就本案土地非無申請建造地上24層建物之情事(見自字卷第219頁),再依抗告人於原審即檢附其陳稱由忠泰公司提出之日本知名建築師安藤忠雄設計之24層樓建物設計圖等件,除得證明原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所指得規劃設計之當事人為「忠泰公司」而非被告外,且契約所指之設計均屬可變動之規劃,尚非絕對,是縱自訴人於抗告意旨改稱係被告以忠泰公司名義提出上開安藤忠雄設計之24層樓建物設計圖,無礙於上揭認定,本件確難以逕認有逾越授權範圍申請之情事。
㈣自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案土地至107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忠
泰公司遲未按所申領之建造執照進行開發,未向地主回報窒礙難行原因,顯見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為虛偽申辦,所涉犯罪事實或非僅有偽造私文書,或有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訊之情(見自字卷第300頁),除所指對象為「忠泰公司」而非被告外,嗣經原審進行調查程序時,自訴代理人陳稱此部分係自訴人對於被告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目的做推測,不涉及具體刑事告發等語(見自字卷第392頁)。是自訴人提起抗告稱原裁定就此拒絕調查而有所疏漏,無足憑採。
㈤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游詩婷與自訴人間簡訊擷圖(見自字卷
第129頁),略以:「(游詩婷)郭董,吉林3小預計下週二開始圍圍籬,周四完工,跟你報告一聲~。(自訴人)OK」等情,被告主張自訴人已知悉且未拒絕他人在本案土地上建置圍籬乙節,尚非無憑,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係被告違法設置圍籬或明確拒絕自訴人進入本案土地之證據,自難僅以建置圍籬此舉逕認係被告排除自訴人之管領力。況本件忠泰公司依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於本案土地周圍設置圍籬,本屬有據,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個人就此存有不法利益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竊佔犯行。又自訴人雖再提出其與游詩婷之對話錄音譯文,稱打混凝土(鋪設建造停車場)「都沒有」向抗告人打招呼、「你還給我鎖起來」,欲證明「忠泰公司」未經其同意,自行於本案土地鋪設大面積混凝土停車場及將圍籬上鎖云云,然除錄音時間點不明外,自訴人亦未能證明此節究否為被告個人所為而得以認定被告有「明確排除、拒絕抗告人進入本案土地」之行為,若果,始需進一步探究被告有圖不法利益,及占有支配且具有「繼續性」、「排他性」而構成竊佔罪之可能。
㈥末查,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與自訴人行對
質詰問等程序,而於程序上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實體上更悖離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然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於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㈦綜上,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
合觀察,顯難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發回原審詳實調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