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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胤宏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胤宏(下稱抗告人)係自願入院接受治療,並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且其既為現役軍人,並由部隊轉介至醫院治療,自亦不得未經部隊同意即擅自離院,是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等語。

二、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 1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明知抗告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卻未就此先為審判權有無之裁定,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為實體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3項當事人就法院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及同條第4項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

㈡、原審法院先於114年7月16日作成原裁定,卻惡意延滯,未將原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拖延至114年9月2日方將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恐創提審制度施行以來之先例。

㈢、原裁定以行政規則為唯一法律依據,明知本件提審聲請事件具行政性質屬行政審判權,仍逕為無審判權之裁定。

㈣、原審法院已實質審查本件提審聲請之合法性,卻以形式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遭非法逮捕、拘禁,無涉原裁定所指稱之「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病情業已趨緩,應可出院,北投三總醫院卻因未有軍方人員或家屬具領,拒絕讓抗告人出院,而強制其留院,已限制其人身自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提審,經114年度地聲字第30號裁定認無受理提審事件之審判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理由略以:「依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8日自願入北投三總醫院就醫治療,其後因尚未有軍方人員或家屬具領,致遭留院,此並經原審電詢及函詢北投三總醫院,有原審電話紀錄4紙、北投三總醫院114年7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49752號函(原審卷第9至16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查,經核尚非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之悔過等類型事件或前開分配辦法附表四所示應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案件,而抗告人既主張遭北投三總醫院限制其人身自由,依法應由具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原裁定認本件非屬應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案件,移送於具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屬抗告人與部隊及軍醫院間之爭訟,屬行政爭訟性質,得認屬依前開分配辦法附表四編號9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事件等語,顯有誤會。」因而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確定在案,有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可稽。且法院組織法第7-3條並非規範受移送法院之規定,此對照法院組織法第7-4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受移送之士林地院自無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3項當事人就法院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及同條第4項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規定之可言。

㈡、再者,士林地院受移送後,於114年7月16日作成原裁定,並於114年7月18日即將原裁定寄至抗告人住院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囑託該院代為送達,而士林地院查詢送達狀況後,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裁定至抗告人住院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查無抗告人退回,士林地院再經查詢兵籍資料(抗告人退伍日期:114年7月30日),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裁定至抗告人住所,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3份、公務電話紀錄、兵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5、17、21、23頁),士林地院送達原裁定,並無惡意延滯之情。是抗告意旨㈠㈡㈢,均有誤會,非足憑採。

㈢、抗告人服役時因右側上下肢抖動無力,於民國114年7月7日由部隊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之轉化症,抗告人並於次日主動要求住院治療,有該院114年7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49752號暨函附抗告人住院同意書附卷為憑(見地聲30號卷第27至28、37頁),抗告人係自願入院接受治療,足見其並無遭法院以外任何機關以強制力逮捕、拘禁之情形,又抗告人服役時由部隊轉介至上揭醫院接受治療,自不得未經部隊同意即擅自離院。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意旨㈣,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法定要件,即有不合。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