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傅炫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炫凱(下稱抗告人)前因非法持有槍枝、
妨害自由、強盜及竊盜等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裁定,而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14號案件開立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
㈡抗告人再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7月14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2922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查本署108年執更字第1314號案件,於108年9月12日裁判確定,具裁判確定力,法院已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裁判,該裁判之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狀態亦拘束當事人,故本署不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內容而予以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係針對上開函文內容表示不服,惟核其真意,實則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因,因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顯屬過重。然本案裁定之科刑係屬法院之職權,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是檢察官依據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依法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除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外,亦應考量刑罰目的是在導正教誨觸法者、給予悔悟向上的機會,應注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抗告人所犯各罪總計刑期為22年6月,法院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僅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實有過苛,亦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且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抗告人因此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檢察官否准,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定刑之機會,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也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請求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7、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5罪,經原審
法院以本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新竹地檢署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314號)等情,有本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再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以114年7月14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29220號函否准其聲請,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及
另案裁判之量刑結論,主張本案裁定量刑過重,有另重新定刑之必要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定其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