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國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國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多次傳喚到庭,均表示未賠償告訴人詹棋瑄、吳濬百等語,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㈡雖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有陸續償還告訴人等語,惟受刑人
先前未積極向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或取得諒解,更未曾與渠等聯繫,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向告訴人詹棋瑄償還部分款項。且於原審訊問後,受刑人亦無再向告訴人詹棋瑄給付剩餘之損害賠償,益證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自堪認受刑人確實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成(下稱抗告人)已償還告訴人詹棋瑄全部賠償,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5日至115年6月4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佐。
㈡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支付告訴人詹棋瑄賠償金共2萬7,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另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訊問時,告訴人吳濬百同意抗告人提出之新的還款計畫(自114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1萬元,共10期),而抗告人於114年12月5日履行第1期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0、45至46頁)。是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告訴人詹棋瑄(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吳濬百(即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開始履行新的還款計畫。可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已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難以憑此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㈢此外,業據告訴人吳濬百向本院表示:若抗告人按時履行114
年12月10日之第1期給付,則同意由本院先行駁回檢察官對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因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其他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在本院履行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之
情,原審未及審酌,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詹棋瑄 2萬7,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7,000元,共分5期。 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 2 吳濬百 10萬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共分5期。 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