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昱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昱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昱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求給予重新審思、懺悔皤悟之機會,並賜重新從輕裁定」之意見後,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大致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以其他案例與本案比較來突顯本件比例原則之差異,雖然法院對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但目前法院對於詐欺、吸食毒品和竊盜等非重罪定應執行後之刑責竟與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相差無幾,受刑人實際所知之其他定執行刑案例,以此與受刑人所定本件應執行刑相比較,實在有所差距,基於上開實例,懇請重新更定為合理、公平之裁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即8年7月(9月+2年6月+1年6月+1年4月+2年6月)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係於112年
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受刑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1704號判決內容所載,即已就不定應執行刑予以說明(見聲884卷第21、26至27頁),又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並未受其他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廉字第85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審裁定所稱「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容有未洽。準此,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未衡酌上情並有未洽之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