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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政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以下簡稱林琨富等5人)分別支付28萬5,000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及13萬7,000元的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6,000元予林琨富等5人,直至前述損害賠償金額各自支付完畢為止,於113年7月8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8年7月7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的113年9月8日,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後案行為時間即113年9月8日,是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為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並遵期履行該和解條件;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甫經2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其缺自制能力,未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守法意識淡薄,其於前案違反法令的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何況受刑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部分,亦未能遵期或依其自述方式履行,確難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被害人林琨富是於114年7月10日退出還款的LINE群組,我聯絡不上他才未還款,已承諾於114年9月10日還款,並無原審裁定所指不還的情況。再者,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這是我的錯,但此事已經結案,並未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何來撤銷?何況我從113年10月開始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這看不出有反省之心?懇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的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的前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緩刑5年,並應定期向林琨富等5人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8日確定;於前案緩刑期間的113年9月8日,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犯行,經原審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從形式上加以觀察,抗告人顯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所須審酌者,在於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㈢原審審酌於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甫經2月,即再犯前述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後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未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守法意識淡薄,其於前案違反法令之情形恐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核屬有據。又依被告所提名稱為「詐欺還款(7)」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於114年3月23日即向群組內的前案被害人表示希望延期還款,其中羅元維表示:「給你方便5/10現在又要無限延期,請問要怎麼讓你延期?」、「到時候是不是6/25又有其他藉口?」、「如何相信呢?」等內容,顯見抗告人屢有因故延期,未依照前案判決所定期間遵期履行損害賠償的情事;經原審電詢前案被害人林琨富等5人有無於114年6月25日收到抗告人給付的分期款時,羅元維、高維翊表示有收到,林琨富、黃靖婷、陳寶玉未接聽電話,經原審於114年7月2日電詢抗告人應提供匯款給林琨富、黃靖婷、陳寶玉的證明文件時,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4年8月29日裁定前,均未能提出等情,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71頁)。何況依照前案判決意旨,抗告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6,000元予林琨富等5人之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抗告時,亦僅表明已承諾於114年9月10日向林琨富給付原約定於同年6月25日應給付的6,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給付5位被害人7、8、9月的分期款。抗告人一再無法遵期履行各期給付,則原審認抗告人的自制能力或有所欠缺,甚難期待前述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亦於法無誤。另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另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院原先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則原審以抗告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有據。是以,抗告人前述主張或誤認撤銷緩刑的要件(法律規定的要件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抗告意旨所指「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遵期履行還款,則他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等語,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誣告等案的情狀,顯見抗告人於前案違反法令的情形並非僅止於偶發,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在政府機關及社會各界一再倡議「酒駕零容忍」的情況下,抗告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依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重大,顯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重大,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依抗告人一再無法於前案遵期履行各期給付,認抗告人的自制能力顯有所欠缺,甚難期待前述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