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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家禾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家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6至8、10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抗告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末頁併載之聲請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執行卷內)在卷可稽,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審經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可拆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與現在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抗告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存卷可參;然此部分曾因抗告人以相同理由,對上開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後,遭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所為之意見,仍非有理。從而,原審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犯法益並非全然相同、犯罪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2年9月。原審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求重新量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洗錢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臺中地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又附表編號4、6至8、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屬得社會勞動之罪;編號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末頁併載之聲請書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就本件聲請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意見,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亦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次數、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裁定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是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9月(即2年+2年9月),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逾該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詞,當非有據。再原審係經綜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罪數、犯罪時間間隔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3月(共5罪) ②有期徒刑2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87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32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15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84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494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870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幫助洗錢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0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026號等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26日 備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554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48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編號 7 8 9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0697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7892號等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7日 備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607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6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編號 10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12日 備註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992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