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6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彥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事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蔡怡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依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382號卷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蔡怡汾因信託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第三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足認該公司係因被告蔡怡汾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信託財產。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順合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怡汾與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為擔保債權而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抗告人作為自益信託之受託人,僅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替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不動產,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認定自益信託登記屬無償取得不動產,應有違誤,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報告蔡怡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經檢察官偵查中,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216號起訴在案,有聲請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抗告人雖辯稱被告蔡怡汾係因與訴外人借貸關係,為擔保被告蔡怡汾對訴外人之借款債權,而將本案不動產設定信託,抗告人為信託受託人無法恣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並非無償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查:依扣押聲請書所載,本案不動產係被告蔡怡汾未經原所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而涉犯上列罪名之犯罪所得,原裁定已就聲請人釋明及所提出證據,說明被告蔡怡汾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以信託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即抗告人。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作為自益信託之受託人,僅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替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不動產云云,並以抗告人與被告蔡怡汾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4條有關於該信託財產所生之收益經清償委託人(即被告蔡怡汾)之債務後,若有剩餘皆屬信託權利人即被告蔡怡汾所有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為憑,惟上開主張,與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自益)」第4條記載「如有賸餘者,全數由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取得」並非相合;又縱如其所主張,仍無從認抗告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本案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亦無從因此認定抗告人非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原審以前開說明,認定該等財產原係因被告蔡怡汾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又係因抗告人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之扣押要件等語,已非無憑。
㈡又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
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107頁)。抗告人雖主張因信託契約登記為本案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無法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節,乃屬本案實體審理時之判斷問題,本件既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與被告蔡怡汾如何約定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能,當非所問。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更為裁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不動產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及該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