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天佑(原名黃許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天佑(下稱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通知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報到執行,並告知自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於111年3月告知20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12年12月27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因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前,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抗告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抗告人即出具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表示「本人保證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等語,惟嗣後抗告人履行狀況仍然不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尤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前,仍僅履行4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家導致手受傷」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4月,經士林地檢署准許,故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惟抗告人迄113年2月16日止均未履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抗告人始於113年2月19日履行3小時義務勞役,其後即未再履行。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11日,以「腰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6月,然未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核准,其後抗告人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動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是以,原審審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應
於履行期間,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抗告人於111年3月14日簽立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本人為附條件緩刑被告,確已詳閱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內容經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再參以抗告人經通知應履行之期間原為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後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自111年3月15日開始履行,於此長達2年餘之期間,實足令抗告人完成所應履行之200小時義務勞務,縱然抗告人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確有「腰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113年4月8日,有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該時間前超過2年之時間,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多次函催、電話聯繫督促其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履行時數甚低,已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逕自違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向觀護人陸續回報確實曾因「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家、身體受傷不適」造成未能經常執行義務勞務。另主因並未詳述僅一般說明,為與原抗告人同住受託照顧之90歲長輩(姨媽)雖於抗告人搬家後先後入住兩間安養中心,在缺乏安全感下經常需要抗告人前往陪伴探視、協助與舊金山兒子視訊或安排外出,譫妄住院(已於113年10月18日去世)。看似雖有入住機構三餐無慮,但曾同住20年有如親生家人般,不忍他獨居老人般無家人溫暖在側,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非難以矯正偏差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繼續執行機會,或開庭以維抗告人行使抗告訴訟權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下稱士檢執護勞10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1年2月2
5日報到執行,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復於111年3月14日以士林地檢署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告通知單書面告知抗告人應於1111年4月14日8時準時前往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200小時,已履行1小時),於112年12月27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因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前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發函告誡抗告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抗告人即於111年5月24日出具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並表示「本人保證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等語,惟嗣後抗告人仍未按時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士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亦多次以電話督促抗告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迄至112年11月14日,長達1年8個月期間,仍僅履行43小時義務勞務。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家導致手受傷」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4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4月27日,惟抗告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迄113年2月16日止,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抗告人始於113年2月19日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其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後,抗告人雖再於延長履行期間期滿113年4月27日前之113年4月11日以「腰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6月,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限足夠完成履行之時數,聲請人履行之狀況極為不佳,所請不予准許」而未核准抗告人之聲請,其後抗告人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動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通知書、111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緩起訴/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1月15日觀護人室簽呈、抗告人112年11月14日聲請書及附件、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 士林地檢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士林地檢112年12月8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勞10字第1129072287號函(稿)、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4日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單)、士林地檢112年12月12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勞10字第1129072246號函(稿)、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截至112年11月底)、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催促履行勞動)、士林地檢113年1月12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勞10字第1139000541號函(稿)、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截至112年12月底)、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催促履行勞動)、士林地檢113年2月16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勞10字第1139006764號函(稿)、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截至113年1月底)、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催促履行勞動)、士林地檢113年3月12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勞10字第1139012184號函(稿)、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截至113年2月底)、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催促履行函)、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截至113年3月底)、113年4月16日觀護人室簽呈、抗告人113年4月11日聲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79頁),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原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12年12月27日)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縱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3年4月27日,抗告人仍未完成義務勞務,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士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電話通知,抗告人仍僅完成4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四分之一,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一再以照顧長輩、新冠確診、手受傷等為由,主張
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履行期間新冠確診兩次,上次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是因為手筋膜炎,大概休養快兩個星期,我在照顧的一老奶奶是獨居老人,以前是我的房客,跟我無親屬關係,我有跟她美國小孩講過要照顧,她也有轉到安養機構,但因房客的家人有付我一點錢,她有時會妄想,所以常找我去機構,當時我有想要履行,觀護人就說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確定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上開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再者,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先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家導致手受傷」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間4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而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及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2月19日始再履行3小時義務勞役,其後即未再履行,已如前述,迄至本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屆滿(即113年4月27日)前之113年4月11日,始再具狀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抗告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旨執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家、身體受傷不適」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