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振成具 保 人 蘇娥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振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蘇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9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被告復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關係,現已交接完畢,近日內會自行報到。懇請退還保證金給予家用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蘇娥於113年3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9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於被告114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前,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顯見原審114年11月6日裁定時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本應遵期到案執行,其有工

作上交接需求,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正當理由,被告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即無違誤,被告縱於原裁定生效後自行報到並受執行,亦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判斷無關。是前揭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