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韋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7號、114年度執字第3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韋慶(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未聲請和解,方未為和解,應等同被害人放棄權益,又抗告人前科累累,高中只讀2年,出監後無法適應社會,找不到工作,方出此下策,請求審酌上情,予以輕判。另請幫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132號(抗告人並未指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然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13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9號裁定書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請求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經濟狀況、
學識能力從輕裁判云云,然上情業經原審所審酌,抗告人所述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人另請本院代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
更字第213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9號裁定書」乙節,因前開字號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案號,並非法院裁定,是抗告人所請意思不明,本院無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