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0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玥妏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玥妏(下稱抗告人)曾告
知文書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開完庭後,就在等判決結果,但一直未收到判決,直到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始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並未合法收受判決,抗告人只跟同案被告葉建志前往交易地點2次,不知同案被告葉建志在賣泰達幣,且當時抗告人在車上玩手機,並未受同案被告葉建志指揮從事相關行為,未見聞被害人交錢與同案被告葉建志,亦不知其如何處理收受款項,抗告人主觀上無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云云。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判決在案。次查,抗告人之戶籍設在嘉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報居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經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下稱義仁派出所,原審誤載義仁分局派出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設籍於前揭戶政事務所,且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的情形,所在不明,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之本件判決於114年9月3日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準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遲至應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抗告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請求上訴狀上收件章日期可憑,是抗告人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經通緝到案,陳報其居所為「嘉義縣○○
鄉○○村○○00○00號」,並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嗣經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嘉義縣警察局義仁分局派出所,業如前述。抗告人雖謂其未收到判決云云,惟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始終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並未遷移,此觀其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請求上訴狀亦書寫上開地址為居所可明,其既以該處為送達處所,如未能收受判決,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難謂無過失。尤以本件因抗告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居所寄存送達,經原審以抗告人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亦如前述,抗告人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況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故本件不足認定抗告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仍應認本件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看見陳報址即嘉義縣○○鄉○○村○○00○00號有何寄存送達之掛號單,本案判決文書之送達並未確實依照程序製作送達通知書,且將該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門首,及黏貼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倘若郵務機關已依上開程序製作文書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抗告人豈會不提上訴?刑事第一審判決刑度甚重,另一被告已提起上訴,抗告人又豈會任由判決確定、讓自己面臨馬上入監之窘境?該判決文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發生,遑論上訴期間已逾期,上開程序之瑕疵,難認係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續為二審之審理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其居所所在地之義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是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259至284、29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6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在嘉義縣中埔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法院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4年7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請求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件章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法院已依抗告人陳明之居所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未能收受判決,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難謂無過失,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仍應認本件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在嘉義○○○○○○○○,然於原審法院經通緝到案後,先於警詢時表示其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住在起訴書所載之地址,我的戶籍地也被遷到戶政事務所。我現在住的地方是我跟現任男友的家,我已經跟葉建志分手」等語,嗣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始終未陳報其他地址,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閱卷聲請狀、刑事答辯狀上記載之地址均為前開居所地址等情,有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上開書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7、51、101、133、203、209、219頁),顯見抗告人已陳明以其居所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無訛。又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其無過失。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故本件不足認定抗告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因郵務機關未依照程序寄存送達,因而使抗告人未收到本案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因此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以本案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駁
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持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