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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芸妘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芸妘因家計才到外縣市,無法待在臺北住所,因此沒有收到傳票,且抗告人一直有固定居所及信箱,並無逃亡之虞,況對方僅提供剪輯過之影片及幾張螢幕畫面擷圖,不敢提供完整錄影,請法官別率斷,勿遭對方蒙蔽,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自陳須待出所再找居所地,顯無固定住居所,且其前經原審法院通緝,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核屬有據,且該羈押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且稱無逃亡之虞。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之彤置於座位上之iPhone 13 Pro金色手機1支,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自稱其受羈押前租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但後來沒有住在該址,但因該處信箱毀損,抗告人仍可以取信件,其後來住在男友承租之淡水樓中樓房屋,因男友與房東互告涉訟,但信件無法寄到淡水居所,現已與男友分手,出監後會回臺北重新租屋等語,足見抗告人並無固定住居所,參酌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亦有逃亡之事實,認抗告人有再次傳喚不到而有躲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抗告人復陳稱其可以詢問上址信義路4段原屋主繼續承租云云,然審酌抗告人於本案係通緝到案,依其所陳現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復無親近之家人,且始終無法陳明確定可供傳喚之住居所,足見抗告人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是其所辯,無從憑採。至抗告人否認犯罪,以起訴證據不足為其犯罪之證明所為辯駁,惟被告犯嫌重大,其是否確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則係法院調查各該證據後為實體上之審酌、判斷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之事項,自無從因抗告人否認犯罪即遽認原審法院對於羈押要件裁量之審酌有所違誤或不當。

(三)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