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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3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劉瑞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劉瑞文、原審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狀尾記載「抗告人劉瑞文、原審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然僅蓋有「楊凱吉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劉瑞文(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係「楊凱吉律師」所為,且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瑞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2號卷在案可參。被告雖以現已羈押超過2月,情緒已冷靜,亦無與告訴人李昀潔聯繫之可能,且被告經羈押後受到深刻教訓,主觀上無反覆再犯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情緒失控,先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次於短時間內之同年8月17日晚上10時17分許,再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予告訴人,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相當,即無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用。再考量被告在為第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恐嚇犯行後,甫於翌日(即114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又因不滿告訴人未回覆其訊息,遂駕車前去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待,並待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公司離去,便駕駛車輛尾隨之,復在來人往之道路上,自「後」、「加速」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將其惡害通知付諸行動,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原審法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原審法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至今已羈押逾四個月,於看守所深刻反省,與被害人因

時間及空間之隔離,雙方情緒上業已緩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家人協助下履行完畢和解條件,當庭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且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原審未查羈押期間相關情事已有上揭變化,僅以本件犯案當時之時間序推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顯然漏未斟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間點之事實,原審駁回之裁定自失所據而不可採。

㈡被害人已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原審駁回停止羈押裁定之理由仍援引傷害犯罪事實部分,認定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尚不能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明文規定,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原審以不受理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駁回羈押之裁定理由,足見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自不可採;又原審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法院宣判時,同意將原本判處的短期有期徒刑,改以繳納罰金的方式代替執行,以避免受刑人入獄,以利其新,則既已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何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固本件現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甚明。現原審卻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不僅存在其就同一事實於裁定及判決間之矛盾,且侵害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

㈢綜上,原羈押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而無必要性,原審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衡諸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抗告人前女友)感情糾紛即情緒失控,先後於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17日傳送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且被告又因告訴人未回覆其訊息,於114年8月18日駕車前去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待,待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公司則駕車尾隨告訴人,嗣於人來人往道路上,從告訴人後方加速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將其惡害通知付諸行動,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衡酌上情認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爰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行,並有原審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相關訊息予告訴人,自有可能再度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主張被告因羈押逾4月,而與告訴人有時間、空間隔離,情緒有所緩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家人協助下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接觸告訴人,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依被告自承僅因與告訴人溝通衝突,告訴人不回覆其訊息,其知道駕車追撞告訴人可能會造成受傷,仍故意為之等語,則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及因羈押未能與告訴人接觸情況,縱告訴人事後已聲請保護令,仍難保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將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

⒉原審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一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按。然而,原審已詳予說明本件預防性羈押之裁量原因,係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虞,堪認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所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雖均得易科罰金,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就本件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未因原審宣示判決而改變,亦無因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而降低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之危險性。

⒊抗告意旨所提事由未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

對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而為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應在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預防行為人再犯導致被害人有陷於危險之風險,而本件抗告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上開犯罪之疑慮。從而,抗告人主張被告現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被處以短期有期徒刑並得以易科罰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及原起訴傷害罪部分業已不受理判決,原羈押處分及原裁定(即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違比例原則而無必要性云云,應屬無據。是認被告所涉各項情節整體判斷,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被告犯罪情節為綜合之判斷,認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