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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6號抗告人 即 張靜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被 告 沈玉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委任為被告沈玉墇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辯護,以「受命法官未審先判」為由,向原審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然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無從1人自為判決或「先判」且聲請人當日親臨開庭,開庭情況及始末已記載於筆錄,難認聲請人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內容略以:原審法官並非向被告分析法律關係而是不正訊問,強要被告認罪;原審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不當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原審受命法官之行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准予交付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對被告強力要求認罪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次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抗告人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向原審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且敘明理由,本應准其所請;然查:

(一)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當日,告訴人甲女到庭(原審卷第185、192頁)法庭錄音含有告訴人甲女之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

(二)法庭光碟檔案應保持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抗告人聲請交付部分法庭錄音光碟,涉及轉拷、消音、變聲、覆蓋或截取等步驟,有違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

(三)原審受命法官是否強逼被告認罪,得聲請勘驗當日法庭錄音予以辨明,且抗告人於當日準備程序已經當庭陳明:「今日的當庭錄音請千萬不要做增刪‧‧‧這就是未審先判‧‧‧我要調今日的當庭錄音光碟‧‧‧。」並記明筆錄(同上卷第192頁)。

(四)審酌個案情節,權衡告訴人甲女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既得聲請勘驗當日某時段之法庭錄音,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