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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仁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仁政(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對於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係於113年2月間至同年12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為行使尚非妥適。另為避免受刑人因案件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規範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數件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請將原裁定撤銷,更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又受刑人服刑期間深感悔意,決不再犯,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酌減而予以相當之恤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受刑人固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

接侵害,對社會秩序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均屬同期間內所為,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認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行態樣、時間觀察,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有違等語。惟原裁定業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24、同年月28日及113年12月13日,其中附表編號3與編號1、2相隔時間甚長,難謂如抗告意旨陳稱係屬同期間內所為,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犯為竊盜罪,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所犯之罪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云云。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考量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要屬無據。

㈢至抗告意旨內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

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