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文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文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自願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722萬1,670元(下稱系爭扣押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下稱本案)為扣押,然本案被告何智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經併另案通緝,迄今尚未起訴。併案通緝簽呈中係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貪污部分677萬、9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為5千萬元等情。抗告人於本案自陳:系爭扣押物係被告借用抗告人等名義購買之土地經變賣出售後之剩餘款項及土地買賣剩餘款等語,並提出手寫明細附卷,足認系爭扣押物應係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是本案尚未經起訴,未繫屬原審,則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無從審酌,抗告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母親何貴嬌委託,代為保管108年7月1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紀金木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1,300萬元,並有買賣契約、金流交付明細、土地登記文件等為佐,該款項並未涉入任何刑事不法。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搜索時,經誤認該款項涉入被告貪污案件,而遭扣押其中722萬1,670元。然扣押應有獨立之扣押令、扣押授權程序,系爭扣押物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屬他人之財物,即應排除扣押,此等未具正當法律程序下剝奪第三人合法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為發還。是請准予撤銷扣押並命發還前述款項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主動提出系爭扣押物,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扣押後,抗告人再於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被告貪污案件偵查中,即110年9月24日陳稱:109年4月7日交付調查局人員之系爭扣押物,為被告借用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等名義購買土地變價後剩餘款項、購地剩餘款,部分土地業已過戶至抗告人名下後出售,現經取得抗告人父母、抗告人兒子授權,均同意將系爭扣押物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等語,系爭扣押物遂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案件以犯罪所得為由扣押乙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4902885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聲649卷第55-69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被告貪污案件,因被告逃匿,經併同署99年北檢治偵號緝字2662號通緝中,迄今未曾緝獲,更尚未起訴或繫屬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抗3019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扣押物係於本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9號被告貪污案件偵查中之扣押物,且本案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參酌前揭所述,原審法院自無從就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等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是原審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雖以:請審酌系爭扣押物與犯罪所得並無關聯,而
予發還系爭扣押物云云,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原審係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原審發還扣押物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故原裁定並未實質判斷其聲請之理由當否,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猶執詞聲請發還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刑事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聲請人確因於誤會而繳納該款項,因此於113.12.06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回,惟該署113.12.17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證三),卻以『因被告尚在通緝中』之非法律上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特具狀向鈞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並附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為佐(見聲649卷第5、13頁),究明抗告人之真意,應係以同一狀紙中,除聲明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本件)外,另有聲明欲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表示不服,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提出準抗告之意。原審法院漏未就後者即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之準抗告為處理,核屬漏判,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另行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