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元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元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元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9號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固載明「上訴狀」、「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21號」、「不服判決並附繕本一份,提出上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受刑人所提書狀既係於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法定上訴期間後始提起,並檢附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核其真意,應認係針對臺北地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述,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