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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元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元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9號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固載明「上訴狀」、「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21號」、「不服判決並附繕本一份,提出上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受刑人所提書狀既係於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法定上訴期間後始提起,並檢附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核其真意,應認係針對臺北地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受刑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受刑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應認受刑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4年12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補正期間應至114年12月16日屆滿。㈡惟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間補正抗告理由,依其於114年12月19

日所提出「抗告狀之理由補正說明」書狀記載略以:本人目前在監服刑中,已再次書面請律師代為處理此案,近日應到監晤談並全權委任處理,故理由補述容後,將儘快委任律師處理此案。本人因法律素養不足,深恐言不及義,故懇請給予一些時間好好處理此案。近日將由律師代為補正理由與貴院聯繫等語,可見其仍未於上開書狀補正具體抗告理由。

㈢是以,受刑人自收受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迄今既已約18日,而

本院猶未收受其本人或其所稱委由律師提出之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件抗告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