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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珈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珈榮(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538號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到案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如認有不宜入監之事由,請詳填陳述意見書,並於114/8/27前送達本署由檢察官審酌(執行傳票/命令漏載〈檢〉,應予補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憑。

㈡由該執行傳票/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僅係就執行之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執行傳票/命令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受刑人即可針對檢察官之初步意見,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此外,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於同年8月8日對受刑人送達,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10日,此有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供受刑人適時檢具資料並以書面提出陳述之機會,俾由檢察官進一步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形成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應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至遲於到案執行時,已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於114年8月11日前復已家庭狀況為由陳述意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受刑人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其中編號1所

示案件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審理中;編號2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原因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本件犯罪日期前不久,方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碰撞,於相隔1月餘,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堪認受刑人欠缺守法意識。故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初步認為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於新北院審理中,卻再犯本案毒駕,愷他命濃度高達11437ng/mL,顯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具否准易科罰金之意見通知受刑人,尚難認有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

㈣此外,檢察官尚未對受刑人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終局處分。

關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本即尚待受刑人到案說明或填具「刑事執行意見書」向檢察官陳述,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記「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文字,並提供「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先行填載,應認係為使受刑人於到案前獲悉檢察官之初步意見,若受刑人有意聲請易科罰金,即可事先準備並檢具有關個人特殊事由之資料供檢察官審酌,反而較能夠保障受刑人資訊獲知之權利,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尚在審理中,但其犯罪情節重大(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由酒駕提升為毒駕,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毫無悔悟,對用路人構成嚴重威脅,如准易刑難生矯治之效,亦不能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到場執行,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記「「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文字,並提供「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先行填載,係為使受刑人於到案前獲悉檢察官之初步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使受刑人得以對此提出相應之主張,尚難認檢察官核發該執行傳票/命令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4年桃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538號執行,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0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確實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決定。又受刑人雖曾於112年(刑事抗告狀誤載為113年)10月8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然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該案情節與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截然不同,故桃園地檢署以此認定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有裁量不當及濫用之情形。是原裁定顯然有違人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間,因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重傷罪嫌,由新北院審理中;嗣於113年11月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原審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538號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起訴書、原審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聲字第3068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15至24頁),而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538號案卷宗,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亦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間,因涉

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由新北院審理中;嗣於113年11月間,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初步認為受刑人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於新北院審理中,卻再犯本案毒駕,愷他命濃度高達11437ng/mL,顯見受刑人毫無悔悟,對用路人構成嚴重威脅,如准易刑難生矯治之效,亦不能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到場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記「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如認有不宜入監之事由,請詳填陳述意見書,並於114/8/27前送達本署由檢察官審酌(執行傳票/命令漏載〈檢〉,應予補充)」等文字,而該傳票於114年8月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地,由受刑人同居人收受後,受刑人於應到日期114年9月10日前已提出「刑事執行陳述意見書」,並於說明欄陳述「受刑人許珈榮,去年父親過世,母親早逝,今年獨自一人開始承擔家裡經濟狀況,目前有爺爺、奶奶、兒子4歲、女兒11歲,都需要靠我支撐,懇請檢察官,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准予易科罪金」等語,請求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意旨,受刑人復於114年8月27日提出「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亦陳述家庭、經濟因素等情,請求准予暫緩三個月後執行,經檢察官批示:函復受刑人所陳,非屬法定暫緩事由,不准其聲請等情,有桃園地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7至73頁、第79頁、第15至24頁)。是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執行檢察官做成執行決定前,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非如受刑人所稱檢察官確實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方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至明,受刑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㈢至受刑人另以本案係施用毒品後駕車與另案即其於112年10月

8日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節不同,且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以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不當及濫用之情形云云。然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受刑人本案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尚在審理中,但其犯罪情節重大(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且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於前次犯行相隔未滿1年,由酒駕提升為毒駕,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核無裁量違法不當或濫用之處,本件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本案情狀,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所為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