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永詳上列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承認全部犯行,本案業經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陳冠希等人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暨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永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行之機房係在柬埔寨,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或長期滯留在該國或多次進出境內境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及次數均多,參以被告對資金及經濟狀況之供述內容等,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見原審卷一第493頁押票及同卷第509、510頁更正裁定)。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永詳於偵查時自行到案,當無該當逃亡之虞。抗告人已坦承於該詐團內是一線機手,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由抗告人出入境紀錄,是抗告人返國後從事一般服務業,有勞、健保紀錄可證,足見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故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必要,自應有別於其他同案被告,可改以手段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抗告人之未婚妻已近分娩,為賦予刑罰導正行為復歸社會目的,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7.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參與犯罪係集團式犯罪態樣,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且機房都在境外,抗告人亦坦承於113年4月1日入境泰國,於同年月15日到柬埔寨「老虎機房」,直至114年1月1日回臺灣,期間之吃住均由「老虎機房」提供生活基本需求支助(見原審卷二,114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足認本案犯行之機房係在柬埔寨,而被告有可能需長期滯留在該國或多次進出境內境外,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參以抗告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老虎機房」、「本組機房」、「旺來集團機房」等3機房,且互相合作分潤,而「老虎機房」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3月底遭查獲,其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㈡原審法院業於114年11月14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541至543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