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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朱忠強(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指收受同

案被告吳長烜委託其妻證人江秋萍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帳冊所載2萬元共計4萬元,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份為認罪之表示。另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部分亦已坦承不諱,此部分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可能性不復存在,核無繼續羈押必要。

㈡其餘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吳長烜於偵查中高達

十次之陳述,除無再為翻異證詞之可能性,得反覆比對其真實性外,本案亦無關鍵證人未到案之情況。況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就證明被告有涉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詳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且未再聲請調查,足見檢方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另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對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顯無為保全證據或防免被告勾串而再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卻違背卷證資料而稱檢察官及辯護人仍有傳喚證人等情。是以,就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已可依卷内供述及相關事證予以審酌,本案被告確無勾串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證據以影響審判之可能性,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無相當理由。

㈢被告原僅係派出所之基層員警,核非警界高層或具有廣沛人

脈之人士,實無端緒被告要以何種方法藉端對共犯或證人產生影響及壓力,況查,原裁定並未任何提出客觀事實或事證具體說明被告之影響力何在,是原裁定之認定並不存在正當理由。㈣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仍應衡以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再具體審究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狀,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又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法院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於114年8月22日訊問後,承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惟經審酌本案檢察官所釋明之卷證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所陳提供個人資料給同案被告吳長烜之原因係因人情壓力及同案被告吳長烜會告知偵查情資,此部分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有所差異而待審理加以釐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已退休,仍對員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無可避免被告在外透過其影響力為勾串、滅證之可能,並可能得作為其進一步藏匿之資源,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並有串供、滅證之可能,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所採辯解與卷內資料間所呈現之差異、被告過往擔任警察人員所殘留的影響力,難以其他手段防免被告在外逃亡及串供滅證等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考量被告除原所坦認之部分犯行外,再就確曾收受同案被告吳長烜委託其妻江秋萍所交付2萬元及帳冊所載2萬元等節為認罪之表示,惟仍否認其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然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斟酌被告所涉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所涉罪數並非單一,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逃亡之可能性。又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以下統稱相關證人)之供述有所差異,需待審理釐清,參酌司法實務經驗,貪污罪行、收賄行為人間行為、溝通顯較為隱晦之特性,又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但相關證人間之供述實為最主要之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更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收賄方,其與同案被告吳長烜之行賄方間,最主要問題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受賄款,同案被告吳長烜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於本案審理極為關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抑或認未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擬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在交互詰問前,考量被告之影響力,無法排除其與相關證人勾串之可能,佐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且易受干擾、污染之特定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下稱湮滅罪證),尤其本案關鍵點除涉及有無交付收受利益外,更須論究該利益是否為「賄賂性」之事實認定問題,關於被告是否以公務員職務行為立場,接受問題利益,厥為本案是否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分水嶺。又為認定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性」,則須進一步審酌職務行為實態、依賴請託、給予方便、接受利益時期、態樣及金額、價額及私的關係,上開情況證據(間接事實)端賴詰問相關證人,始得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信用性,進而認定本案是否具有賄賂性。復考量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的關係性、現今通訊交通的便利性,被告(先前)職務性、對於地方的經營性,另審酌本案刑責的重大性、嚴厲性,應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尚須依憑供述證據交織串連始足以還原,以釐清本案真相,且被告前為警職,其職務對於相關證人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罪證,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雖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交保,惟尚難因此即認本案無羈押原因,或足以削弱羈押必要性。另被告再稱其身體狀況不好,曾在看守所內出現心悸問題。惟此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認被告以上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併予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尚非無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指收受同案被告吳長烜委託其妻證人江

秋萍所交付2 萬元及帳冊所載2萬元共計4萬元,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份為認罪,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部分坦承不諱,然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其另自同案被告吳長烜處收受8 萬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行,然此部分有相關證人供述及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對於前開否認犯罪部分,於原審11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中,就非供述證據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惟就證人之供述,則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抑或認未經合法調查,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答稱之後具狀表示,嗣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原審於同月28日收狀),就被告涉案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其一即同案被告吳長烜)。是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顯屬誤認。

⒊而被告長期擔任警職,更於退休後仍得與同所員警共同為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得認仍對員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而可能得作為其進一步藏匿之資源,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況雖被告對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亦自承有定時刪除與部分證人之對話紀錄舉措,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之可能,縱同案被告吳長烜前此經多次員警詢問或偵訊,亦無從排除此疑慮。況被告本件所違反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是其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⒋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及相關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其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合理推斷被告仍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且依目前訴訟進度,確有證人尚未調查完畢之情。再者,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犯行,相較於刑責較輕之行賄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長烜,仍得認定被告在可能重刑之壓力下,與或係禍福相依、或係立場對立之相關證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式施壓、影響其等未來陳述內容,確實存在高度可能性。是以,原裁定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確有合理依據,亦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⒌抗告意旨固稱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即得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以,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從而,原審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