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5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丁詠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詠軒(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6所示、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6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10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3/28」、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至5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08、84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8、749號」外,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編號3、4之犯罪日期均為111年5月初至24日,編號
6、7之犯罪日期相差不到2個月,參以連續犯廢除實施新法以來,本院110年聲字第1653號犯強盜及販賣毒品等宣告刑22年,定應執行13年;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販賣毒品等及槍砲宣告刑共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本院107年抗字第1460號犯毒品及竊盜等宣告刑共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新北地院107年聲字第1896號犯偽造文書、竊盜等宣告刑共53年4月,定應執行4年4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犯強盜罪宣告刑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毒品宣告刑共38年4月,定應執行7年2月;本院106年聲字第1677號販賣毒品等宣告刑共28年,定應執行7年。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寬減從輕,本件亦應受合理寬減,方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平等原則。相較於殺人、強盜等犯行所造成法益不可回復之程度,受刑人本案所涉案情尚屬輕微,請求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所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又罰金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觀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96頁,本院卷第31至5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罰金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衡酌受刑人收受原審法院函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繕本,敘明「就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一案,如有意見陳述,惠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如無意見則免予提出」,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陳述,足認係無意見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14年9月2 日宜院偉刑孝114聲字第555號函及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11月以下;及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1萬元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刑期總和19年4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及罰金數額均亦已顯著減輕及減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又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旨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重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