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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適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張適麟前因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犯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如同附表所示之判決認定有罪、定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竟於113年6月23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第10號判決有罪(即本案),且本案有逆向行駛、懸掛他車車牌、拒絕酒測等違規情形。是受刑人就本案已屬四犯且為累犯,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指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亦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於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已四犯,且第四犯拒測」,且於114年10月14日傳喚被告到案時,先告知將不許易科罰金,於受刑人陳述其家庭情況後,檢察官仍批示「發監執行,如審核表」,是檢察官雖預為審核,亦係於當日聽取受刑人意見後方終局決定仍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且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聲明異議,惟檢察官通知係記載「本件酒駕四犯,

本署檢察官將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傳票存卷可查,且本案檢察官雖先行審核受刑人情狀後,仍於傳喚受刑人到案聽取意見後方為最終決定,已如前述,並無受刑人所稱未待其陳述意見即否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至受刑人陳稱其因工傷尚在復健,縱屬實情,亦屬其經健康檢查後,由監獄判斷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應拒絕入監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被告有母親、子女需其照顧等節,均難認與判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關聯,自不容受刑人再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目前在聚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除了母親要照顧外,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全家經濟來源皆仰賴抗告人,又抗告人於114年6月間因工作跌倒撞到頭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2個月無法工作,目前仍在復健中,倘抗告人入監服刑 ,家中年邁母親及子女將無人照顧,也將令家庭生計無以為繼,且復健療程亦會中斷,為此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抗告等語。

三、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意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113年6月23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0年、100年、112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情形,有本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113年6月23日再犯本案,已係4犯(於1年內犯附表編號3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字第6198號卷宗,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於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已四犯,且第四犯拒測」(執6198號卷第11頁),亦於114年10月14日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酒駕四犯,本署檢察官將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傳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被告到案時亦先獲告知經檢察官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乙情,待受刑人陳述其家庭情況後,檢察官批示「發監執行,如審核表」,有114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可考(執6198號卷第23頁),故檢察官雖預為審核,仍係於當日聽取受刑人意見後方終局決定,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未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即否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又受刑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已如前述,附表編號1至3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6月23日4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即附表編號3)酒駕未逾1年,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況且本案有逆向行駛、懸掛他車車牌、拒絕酒測等違規情形,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㈢至受刑人因工作跌倒撞到頭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2個月無

法工作,目前仍在復健中,縱屬實情,亦屬其經健康檢查後,由監獄判斷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應拒絕入監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家中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照顧等節,均難認與判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是抗告意旨,無足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法院及案號 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100年5月2日0時57分至1時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原裁定附表應予更正) 拘役5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1號 拘役部分應執行90日 拘役部分: 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 2 100年7月16日0時30分許 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 拘役59日,併科罰金12萬元 3 112年8月20日22時後某時至21日4時58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無 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備註: 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