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游晨瑋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