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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梅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前,已促使聲明異議人就是否請求易科罰金、有無個人情狀事由提出等涉及易科罰金准駁之事項陳述意見,且於執行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應以何種形式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故即令詢問主體為書記官,而由書記官詢問、促使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無違。惟檢察官一併諭知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為上開裁量前,卻未賦予或促使聲明異議人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僅於作成檢察官命令後,始諭知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令聲明異議人就「已決」之裁量判斷表示意見後,即於同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顯與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裁量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不符,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是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指揮存在上述明顯瑕疵,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並未聲請社會勞動,且前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狀亦均未表示要聲請社會勞動,故縱於檢察官命令一併諭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屬贅語,亦對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無影響。再者,由刑法第41條第1、2項文字,可知倘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是否要准許社會勞動,判斷之標準亦係有無同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不會因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使「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而在檢察官不准許社會勞動前,既已請受刑人就「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表示意見,實已促使受刑人提出相關個人意見或證據供判斷,故原審裁定認未就駁回社會勞動前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玉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3、10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自114年5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而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嗣於114年5月5日緝獲,受刑人雖當庭聲請欲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認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先前之易科罰金處罰並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5日執行筆錄、114年度執字第834、3570號檢察官命令、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2、106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在卷足參。㈡惟觀諸本件受刑人歷次出具之聲請狀、聲請抗告狀、刑事聲

請狀(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939號第5-8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92號卷第13-18頁、原審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卷第51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2號卷第67-69頁),均僅針對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未對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說明或指摘,則此部分是否亦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範圍,尚非無疑。而此攸關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逕就受刑人未經主張之理由,逕為論斷,並認檢察官未賦予或促使受刑人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與否表示意見,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裁定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2號、114年度執緝竹字第1063號等執行指揮,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併應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