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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義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義城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義城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2、4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更正如後述),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人格及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件即受刑人楊義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4之罪(其中附件編號2、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112年11月16日」),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衡以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泛謂審酌「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與「受刑人之人格」,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即已接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未予減輕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二)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4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件所示4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參酌上開所列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矯正之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