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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東燦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東燦(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18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依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坦認,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就共犯間分工、朋分之利益供述前後不一,且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仍與同案被告蔡宗成所述互不相符;又本案除被告外,同案被告孔祥科、楊珮珊、楊成俊、葉靖于、蔡昀恩、鐘大偉等6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聲請傳喚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難認被告全無與上開共犯、證人勾串之動機,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係有組織性的長期、多次向不同廠商拿取空白收據並填載浮報之金額,復以不同協會之名義向眾多機構、單位詐領補捐助費,且時間密接,縱其目前遭檢、警查獲,然出具名義申請補助款之各該協會、提供空白收據之廠商均仍存在,且被告為本案主要之核心角色,分擔實施主要之構成要件行為(填載不實之空白單據、申請補助款等),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故技重施而再犯,自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俱未消滅。

㈢綜上,為避免被告上述串證、再犯之風險,兼衡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甚深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勾串、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4年12月1日起延長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被告有偵查中供述不一之情,然被告自偵查起即

坦承其僅負責公益活動之舉辦,至活動補印之申請均係由同案被告蔡宗成處理,是被告就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情已詳實交代,此部分亦為同案被告蔡宗成所不爭執,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羈押原因仍然續存,實有違誤。又原裁定雖以同案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且有聲請傳喚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之情,故難認被告無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動機等語,然此均為原裁定之推論,況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即已自白犯罪事實,且本案無論係偵、審理過程,均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接觸、勾串證人之想法、動機、理由,則原裁定逕以推論之方式作為羈押原因,亦屬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對象,僅限於「被告」而不包括「證人」,然原裁定實已將同案被告所涉案件事實有晦暗之危險加諸於被告,並將被告以「證人」之地位予以羈押,藉此勾勒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俾保全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理,有悖公平法院及武器平等原則,此舉亦無異將同案被告不認罪等節作為懲罰被告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裁定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次數非少且時間密接等情,作為

預防性羈押原因,然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身行為,而以詐領補助費為生或以之為好之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日後是否有反覆實行之虞,並無絕對必然關連,倘僅以本案犯行數之多寡作為預防性羈押與否之依據,將使行為數非單一之任何被告均遭認定有反覆實行之可能,實非允恰。又被告於本案中僅參與公益活動之舉辦,未曾涉入補助款申請之程序,亦不知悉如何申請補助款,此情為同案被告蔡宗成所是認,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行詐領補助費之能力,原裁定率認被告有反覆詐領補助費之虞,應有違誤。

㈢倘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然就勾串證人部分,應得

以禁止接觸、聯繫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侵害較低手段達成目的,至預防性羈押部分,其目的無非避免被告以詐領補助費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進而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然此目的尚得以命被告繳交保證金之方式達成。是原裁定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應得以侵害程度較低之手段為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原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

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經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共犯間分工、朋分之利益供述前後不一,且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仍與同案被告蔡宗成所述互不相符,又同案被告孔祥科、楊珮珊、楊成俊、葉靖于、蔡昀恩、鐘大偉等6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聲請傳喚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難認被告全無與上開共犯、證人勾串之動機,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係有組織性的長期、多次向不同廠商拿取空白收據並填載浮報之金額,復以不同協會之名義向眾多機構、單位詐領補捐助費,時間密接,且被告為本案主要之核心角色,分擔實施主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法確保被告不會故技重施而再犯等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非無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自偵查起即已自白犯罪事實,就本案之分

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情已詳實交代,此部分亦為同案被告蔡宗成所不爭執,且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接觸、勾串證人之想法、動機、理由云云。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審仍於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復佐以同案被告孔祥科、楊珮珊、楊成俊、葉靖于、蔡昀恩、鐘大偉等6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聲請傳喚被告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衡酌被告於本案處於主要核心角色,尚難謂其於共犯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保同案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則依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現階段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要無足採。

⒉抗告意旨復稱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身行

為,而以詐領補助費為生或以之為好之情,倘僅以本案犯行數之多寡作為預防性羈押與否之依據,實非允恰,況被告並無反覆實行詐領補助費之能力云云。然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涉及長期、多次以空白收據浮報並詐領補助款,且本案所涉不實詐領之補助款高達51筆,詐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2萬1,000元,足見本案犯行影響甚鉅、牽涉利益亦屬廣大,而除被告以外,其餘同案被告分為各協會之理事長或負責相關行政事務之人,可見本案犯罪模式係為長期存續、規模非小、分工嚴密之型態。衡以被告於本案處於主要核心角色之地位,再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其平日有成立中華娛樂漁船協會、臺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等公益圑體,會向包含勞動部等公家單位申請補助,以從事公益活動,有時候其為了經費的核銷,會找友好商家拿取空白收據,實際上的交易金額並沒有那麼高,但其為了領取全額補助,所以會自行開立收據等語(他字第1227號卷四第157頁),是依其前揭所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參與有相當分工及規模之藉由開立空白收據詐領款項案件,且被告確有以開立不實收據之方式詐領費用的經驗甚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更證被告前揭所述無反覆實行詐領補助費之能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憑信。

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現階段尚無從以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又本案係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防止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可知現行法律並無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時,可沒入法院所命具保之保證金之規定,自難以繳納保證金之替代手段,擔保被告不會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