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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昀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昀臻(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後,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有何實質關連性,難認抗告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抗告人聲請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在庭應訊,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114年5月6日本案案件開庭時未於筆錄如實記載庭訊內

容,嚴重損及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又受命法官於公開法庭違反法官不語,未審先判,亦未詳實記錄庭訊內容。

㈡又原審辯護人忽略抗告人之訴訟利益,於法庭上未替抗告人

陳明應詳實記錄法庭內容,辯護人亦遭受命法官制止滑手機等情,抗告人自可主張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自費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8月2

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案件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逾期,核屬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查:

1.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敘明:法院行準備程序詢問抗告人承認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法官違反法官不語,未審先判,抗告人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在體制內依憑處理等語,復於刑事抗告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本案案件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爭執該次開庭內容未予詳實記錄,且辯護人未為其利益而要求法院如實記載於筆錄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光碟狀、刑事抗告狀足佐,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尚屬具體。至於抗告人主張是否可採,核屬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則能否以抗告人未具體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有何實質關連性,而認其未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尚屬有疑。

2.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聲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在庭應訊,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認無抗告人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3.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之實質關連性,且抗告人與其辯護人均在庭應訊,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並無抗告人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之理由,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另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