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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思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思成(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4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以及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該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惟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2月+2年2月=4年4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原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抗告人,請其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勾選表示:無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提起

抗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等裁定意旨,及本院寒股聲字第1653號裁定犯強盜及販賣毒品等罪宣告22年定應執行為13年等各案例,於合併定應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人以為本件應有其適用受合理寬減,合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原審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為理由,抗告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方合法治。又抗告人所犯罪名毒品、詐欺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期間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

㈡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

,非一昧科以重罰,而產生往後的心理影響,況現今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多為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亦有其適用。

㈢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懇請

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110年6月至111年2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目的、刑罰公平性無違。綜上,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量以適當執行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罰裁量職權行使容有欠備之可議,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時,經原審詢問定刑意見時,經抗告人勾選表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調查意見回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