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維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3號、114年度聲字第3578、4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維容(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將共同被告蕭沐豪轉為證人作證,而被告與蕭沐豪曾為配偶關係,有密切聯繫及互動,被告尚曾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委託同舍房室友利用開庭機會夾帶訊息,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將所記得之事實再三陳述,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目前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理應透過交互詰問讓法官判斷;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僅係委託同舍房室友代為聯繫親友提供金錢以供其所內生活開銷,之後即無其他違規情事;其為2名各6歲、8歲女兒之唯一監護人,2名女兒皆須接受心理諮商,然其自今(114)年4月18日遭羈押迄今,女兒之心理諮商課程完全中斷,且其長期消失於女兒日常生活,恐加深子女心理陰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就何以於114年2月27日與蕭沐豪陸續
前往桃園市○○區○○○街與○○○街口之國強公園旁、同市○○區○○○○街000號對面「4-7魚池餐廳」停車場等處,以及有無為蕭沐豪拍攝一沓現金之相片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情詞多有不合常理之處,亦與蕭沐豪所供齟齬,猶待原審法院查明。目前尚待蕭沐豪經交互詰問為調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從而,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